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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理报告引用条款必须引用全文吗

2015-08-12 10:35:21 报告范文 来源:http://fw.bbjkw.net 浏览:

导读: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用引用法律条款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用引用法律条款 说明:本文仅限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相关条款,如果罪...

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用引用法律条款

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用引用法律条款

说明:本文仅限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相关条款,如果罪名涉及到相关司法解释的应一并引用。

在刑事判决书中,都要引用到具体的法律条款。现将一审刑事判决书常用法律条款进行归纳,涉及到刑法总则与分则,在常见罪名案件的审理中,可能对照具体情形进行适用,供实务部门同志参考。

刑事责任年龄

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毒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,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;在必要的时候,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。

共同犯罪

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
累犯

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,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,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。

前款规定的期限,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,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。 自首 如实供述

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审计报告中引用法律、法规存在的问题

审计报告中引用法律、法规存在的问题

随着领导对审计基础的重视,以及审计人员水平的不断提高,审计报告的质量也在逐步提高。但在我们对审计报告复核过程中,发现在引用法律法规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,

需要我们注意。

一、引用法条的格式不规范。

正确的引用格式:

(一)引用法律,只写法律名称即可。如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等。

(二)引用行政性法规(国务院所发),标明国务院,不用引发文号。如国务院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。

(三)规范性文件(国家各部委及省级政府所发),则需引发文单位和发文号。格式如下:中国人民银行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》(银发

[1988]288号)。

二、引用旧法条。

三、引用其他省市的规定

四、引用的条款有杜撰成分。

五、引用的规范性文件,与法律法规相悖。如使用不规范票据收费问题的处理处罚。有的报告引用的《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与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悖。

六、引用的法规效力不够。

文书引用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、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、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》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。

二○○九年十月二十六日

法释〔2009〕14号

裁判文书引用法律、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

(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)

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、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,提高裁判质量,确保司法统一,维护法律权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等法律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、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。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、条款序号,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,应当整条引用。

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,引用顺序如下:法律及法律解释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、司法解释。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,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,后引用其他法律。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,先引用实体法,后引用程序法。

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、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,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。

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、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。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,可以直接引用。

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、法律解释、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。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,可以直接引用。

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,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,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,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。

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,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,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,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。

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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